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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倪朝伟与徐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朝伟,徐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89号原告:倪朝伟,被告:徐方杰,原告倪朝伟诉被告徐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倪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朝伟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息为1%,约定2011年9月11日归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遂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之前利息4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方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方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方杰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徐方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方杰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朝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方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