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刚。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平。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刚、张晓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孟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将孟某某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当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举出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刘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打致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64.40元。并举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陈述称:是孟某某和她儿媳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打孟某某。辩解称:1、孟某某是到其家打仗;2、关于排水问题,孟某某可以抬高地面;3、孟某某将其打成轻微伤;4、证人都是孟某某的自己人,证言不算数;5、其是七十多岁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打不了孟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孟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将孟某某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同时查明,孟某某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用医疗费5884.60元、鉴定费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应获赔偿数额为6416.68元[其中医疗费58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7天×3元)、护理费311.08元(7天×44.44元×1人)、鉴定费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刘某某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破获案件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举出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病历等证据。2、证人证言(1)冀某某(孟某某儿媳妇,现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其回家时看到在刘姓男子(刘某某)家门口处,刘姓男子与其婆婆正推搡撕扯在一起,其过去将其婆婆拽到一边后,与刘姓男子发生了厮打,其婆婆过来拽他的胳膊,这个人又打了其婆婆脸部一拳,其婆婆仰面倒在地上,之后就看到其婆婆的脸上有血。(2)刘某甲(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17时左右,其出去推炭时听到外边有人在吵吵,就出去看看,当时看见冀某某扶着孟某某双方还在对骂,其上前询问孟某某时,孟某某转过脸来,其看到她鼻子破了,脸上也都是血,孟某某对其说是刘某某用拳头把她打成这样的,其问刘某某:“你为什么打人?”刘某某没说话。3、被害人陈述孟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5点前后,其到刘某某家中找刘某某让他不要往胡同里泼水,刘某某上来拥其让其走,并将其拥到大门外的胡同处,二人言语不合打了起来,刘某某用拳打其鼻子和脸部,随后刘某某又和其儿媳妇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和其儿媳妇住手后,其被大伯哥刘某甲扶着回了家。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与孟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用拳将孟某某鼻子打破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孟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的过程中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所作“其没有打孟某某”的陈述,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供述,在其中的二次供述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用拳将孟某某鼻子打破的过程进行了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另外一次的供述中也承认与对方相互殴打,同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刘某甲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将孟某某打伤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所作的五条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是,孟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是为了解决邻里之间的排水问题,被被告人刘某某推至家门外后,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发展成相互殴打;二是,被告人刘某某所作的第2条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三是,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未能举出其被孟某某打致轻微伤的证据;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所的第4条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五是,被告人刘某某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是事实,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依据。故被告人刘某某的五条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出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孟某某受伤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老年人犯罪,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经济损失共计6416.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