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53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孙胜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孙胜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负责人:陈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堂,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与被告孙胜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孙胜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以其所有的“合产**7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7个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追索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1241.03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三、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合经区金寨路西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孙胜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孙胜堂(合同中借款人)与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合同中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以其所有的“合产1**17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并且双方就位于合肥市合经区金寨路西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A#105室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116560号)。截止2013年2月10日,孙胜堂共拖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1241.03元,上述款项共计1241241.03元。另查明,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与孙胜堂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孙胜堂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孙胜堂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孙胜堂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因追要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孙胜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41241.0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之后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胜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孙胜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有权以位于合肥市金寨路西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