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杨君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东阳街月亮湾小区路段时,和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处理中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杨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当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洪某、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措施凭证、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