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以赌为业,被告常以原告不给钱为由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自四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又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关心家庭。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9年底从广东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亦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仍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事实;2、白结97字第241号《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证实原、被告已生育四个孩子的事实;4、编号为0035831《结扎证》一本,证实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已落实女扎绝育措施;5、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赌为业,不务正业不属实。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应先还清所有的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的事实;2、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在白沙信用社贷款,尚欠贷款本金共21000元及利息未还清,属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四个孩子(杨xx,女,1998年6月26日出生;杨xx,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杨xx,男,2002年3月26日出生;杨xx,女,2004年9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自大女儿杨xx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也不理家庭事务,双方为此事及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后共同外出到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也常发生争吵。2005年1月11日原告已落实女扎绝育措施。2009年10月被告回家务农,原告继续在广东务工。2011年农历九月九日原告回被告家居住生活四天后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2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亦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仍无法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三次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本金共21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1日贷款9000元、2008年10月31日贷款3000元、2011年6月7日贷款9000元),该款用于在被告村里建房(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一层楼房,没有办理房屋相关证件)及家庭生活开支,至今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四个孩子,双方应共同维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尤其是原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九日原告回被告家居住生活四天后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也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之坚决,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对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四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杨xx、杨xx,被告抚养孩子杨xx、杨xx较为合理,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关于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三次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本金共2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清。该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建房及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鉴于房屋建在被告处,由被告居住及使用,故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杨xx、杨xx由原告刘某抚养,杨xx、杨xx由被告杨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本金共21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刘某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