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海诉被告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li.MsoBodyText,div.MsoBody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原告潘建海诉被告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潘建海,男,汉族,身份证号:330325196311270014。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二期9+10栋6单元501室。被告新疆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腾亿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9号温州大厦1栋7-8室。法定代表人张汝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建海诉被告腾亿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腾亿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腾亿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潘建海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异议人书面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原则,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6幢1单元401室,故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潘建海答辩称:腾亿房产公司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本案原告潘建海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浙江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6幢1单元401室,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9+10栋6单元501室是原告潘建海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立案时,原告潘建海提供了其房产证,证实其合法拥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9+10栋6单元501室的房产,并在此居住,且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街道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5月1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因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二期9+10栋6单元501室就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也可确认该案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经审查,2011年9月5日,原告潘建海与李徐练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89号温州大厦腾亿房产公司办公室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潘建海将其持有的腾亿房产公司40%的股权以价款4000万元转让给李徐练;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李徐练欠潘建海借款26300万元,约定分期分批向潘建海偿还。腾亿房产公司、张汝仙、邹学银、郑茶妹、徐美观、李新中、陈惠友均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担保人,自愿替李徐练履行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协议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管辖。2013年5月30日,原告潘建海以“根据两份协议被告合计应向其偿还款项30300万元,被告已分期支付13800万元(其中40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16500万元违约未偿还,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为由,并以李徐练、腾亿房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嗣后,追加张汝仙、邹学银、郑茶妹、徐美观、李新中、陈惠友为本案被告。2013年8月5日,潘建海向本院呈递了撤诉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对李徐练、张汝仙、邹学银、郑茶妹、徐美观、李新中、陈惠友的起诉。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准许潘建海撤回对上述7名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建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解释,对其与李徐练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担保人之一腾亿房产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潘建海原籍虽在浙江省瑞安市,原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6幢1单元401室,但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购置房产居住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和双方两份协议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腾亿房产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理本案亦无不妥。腾亿房产公司以潘建海原籍住址抗辨本院管辖本案,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腾亿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腾亿房产公司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判长贾扬代审判员李倩代审判员古丽巴哈尔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郝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