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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礼平诉被告向志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礼平,向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罗礼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志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蓉,法律顾问。原告罗礼平诉被告向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志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礼平诉称:2012年9月1日14时55分,被告向志洪驾驶川20052**拖拉机在新宜长路39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Q73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志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查,川20052**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3.86元、误工费18376.8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059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620元、车辆损失费13700元,合计100202.2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志洪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自费药;二、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过高;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四、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4时55分,原告罗礼平驾驶川Q738**轿车由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新宜长路39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向志洪驾驶的川20052**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礼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志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右侧腓骨、跟骨骨折;左上肢、双膝部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8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3379.5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罗礼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罗礼平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需住院20天。另查明:川20052**拖拉机属向志洪所有,向志洪于2012年3月17日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与其妻阳开琼在长宁县从事普通货运个体经营,居住于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235号。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费13700元及后续住院20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复字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92号、(2013)临鉴字第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罗礼平与阳开琼的结婚证、房产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长宁县长宁镇洪谟社区居委会证明,川20052**拖拉机的行驶证,向志洪的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强险保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志洪与原告罗礼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志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货运且居住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医疗费33379.54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2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票据和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0906.96元(37206元/年÷365天×107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1120元(40元/天×2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420元(15元/天×28天)。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33379.54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10906.9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74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向志洪就川20052**拖拉机向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44.9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394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799.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30%,计9839.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另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礼平各项损失73784.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为1152元,由被告向志洪负担847元,由原告罗礼平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学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