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3年1月24日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刘某丙与丁某在北乡义桥东100米处路南因摆摊占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丁某将刘某丙右手食指掰伤,造成刘某丙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当庭供认不讳。辩护人殷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能够当庭认罪,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害人的伤属于轻伤中最轻的一种,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丁某与刘某丙等人因摆摊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丁某将刘某丙右手食指掰伤,造成刘某丙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的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刘某丙因阻止丁某在北乡义集市上摆摊卖花,后丁某掀翻别的小贩摊子,刘某丙便去阻拦,丁某遂与刘某丙发生互殴,丁某将刘某丙面部抓伤并扳伤该刘的右手食指。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丁正在吃饭时听到有人吵嚷,刘某丙正在拦丁某掀别人的摊,后来见丁某把刘某丙按倒在地,并抓刘的面部,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证人邢某证言,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邢某在北乡义的集市内听到有人吵架,遂看到丁某在掀商贩的摊子,刘某丙上前阻止,丁某抓伤了刘某丙的面部,刘某丙用手挡丁抓挠时,丁又掰伤了刘某丙的手,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刘某丙在阻止丁某掀小贩的摊子时,被丁某抓住刘某丙右手扳倒在地,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法医学鉴定书,刘某丙的伤属于轻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扳伤他人手指,经鉴定该伤属于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能主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任建梅审判员 王树生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