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哲球与楼志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球,楼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黄哲球。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楼志龙。委托代理人:楼志坚。原告黄哲球诉被告楼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336.99元。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球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楼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因水泥砖块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多处挫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43.79元。被告楼志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黄哲球的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被告楼志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楼志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实清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3.79元;2、误工费,考虑原告伤势、门诊次数及农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3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计18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合计人民币1173.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表示不同意,考虑到原告伤势,且原告未对该方面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志龙应赔偿原告黄哲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3.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哲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哲球负担12.50元,被告楼志龙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