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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志宏、陈金贵、陈金祝、吴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勤桂。被告陈金贵。被告罗志宏。被告陈金祝。被告吴兰凤。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勤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金贵由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8.416‰,约定2012年1月18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金贵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偿还此笔贷款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贵承担。被告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金贵以外出做装修工程为由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120000元,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作为连带责任人为其担保。同日,陈金贵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作为担保人,共同���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借期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为陈金贵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将120000元划入陈金贵的账户,陈金贵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捺指印确认。被告陈金贵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27日各归还利息1873.01元及2978.25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6月21日,合计归还利息4851.26元。此后,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均未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金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陈金祝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利息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被告陈金贵、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农合行,借款人为陈金贵,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合行按约向借款人陈金贵发放了借款,陈金贵应当依约向农合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为陈金贵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金贵追偿。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贵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金贵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确定的浮动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851.2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确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陈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对被告陈金贵的上述��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志宏、陈金祝、吴兰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陈金贵追偿。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陈金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陈金贵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4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广华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