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邓某容与袁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容,袁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81号原告:邓某容,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允伦,高州市谢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袁某勇,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邓某容诉被告袁某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斌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允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同年11月生育一女袁某玲,1988年10月生育二女袁某云,1990年生育一子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特别在生育二女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的琐事争吵、打斗,致使原告无法在家里生活下去,将孩子寄养在娘家,孩子们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娘家的人承担,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由于被告从来不照顾家庭,长期在外,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原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以供养孩子的读书费用。此后,原、被告双方便没有间讯来往,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过多方打听,听说被告在高州有了另外一家。原、被告因草率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不负责与好赌致使家无宁日,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了15年,经过多方努力,双方已和好可能,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已成年,并能以自己的能力养活自己,原告在经过与三个子女商量后,孩子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八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85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袁某玲,1988年10月2日生育次女袁某云,199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袁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搞婚外情,夫妻感情不和,后来双方各自外务工,夫妻来往较少,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未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但其婚姻关系发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夫到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诉称从2000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但原告所称的分据,实乃彼此外出工作所致使,并非婚姻法所规定的分居,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与被告已分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之所以不和,也有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的因素,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存在的分岐,原、被告应能和平相处下去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邓某容与被告袁某勇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