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维华与叶勤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华,叶勤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胡维华。委托代理人王洪顺,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叶勤英。原告胡维华诉被告叶勤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叶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华诉称,2013年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叶勤英到原告胡维华住处借用“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称有事急用一下后立即归还,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车,后来,被告再次找原告称车辆将于近日归还,并请原告将家中的一台数码相机借用,同车辆一并归还。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胡维华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300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及违章费300元。被告叶勤英辩称,原告借我们钱,有借据,在2012年年底、2013年春天,我们一直向原告催款,多次到原告家、陈卫东家要,但没有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我们,保证什么时候还我们钱,如果不还把厂里所有的物资抵给我们。2013年1月20几号,我们到原告家再次催款,原告同意我们把轿车开走,然后把钱凑给我们,而且原告把行驶证、驾驶证从包里掏给我们。我们没有抢原告车,如果是我们抢的、骗的,原告当时肯定就报警了。而且我们可以提供书面证据和录音证实车子是原告同意给我们的。私家车法律规定不允许作为营运车,原告没有开也没有损失。如果谈损失的话,原告借我们钱影响我们周转,也应该赔偿我们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维华与被告叶勤英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叶勤英于2013年1月中旬将原告胡维华所有的苏G×××××号家庭自用车(北京现代)开走。诉讼中,原告胡维华称被告叶勤英系强行占用车辆应当给付其车辆损失,每个月车辆磨损费3000元、驾驶员工资2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叶勤英共应给付30000元。被告叶勤英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原告胡维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岗埠龙鼎信鸽厂所有物资委托叶勤英集中保管”。被告叶勤英据此称原告胡维华系信鸽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私人车辆用于信鸽厂业务,原告胡维华委托被告叶勤英保管信鸽厂里所有物资,应包括原告胡维华的私人车辆。2013年5月3日,原告胡维华报警称2013年1月5日叶勤英借开其苏G×××××号轿车,多次讨要,叶勤英以双方有债务为由一直不归还。2013年5月31日,原告胡维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勤英返还车辆,给付车辆使用费30000元和罚款300元。另查明,被告叶勤英至今仍未将苏G×××××号车交还给原告胡维华。原告胡维华称被告叶勤英在占有车辆期间因违规被处罚300元,要求被告叶勤英给付其300元,但是原告胡维华并未实际缴纳该罚款,被告叶勤英对违章事实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违章罚款记录单、宁开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举证的借条2张、证明1份、委托书1份、陈卫东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告叶勤英占有原告胡维华的苏G×××××号家庭自用车,原告胡维华已经通过报警、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叶勤英返还,被告叶勤英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胡维华。被告叶勤英辩称该车辆系原告胡维华委托其保管,但该车辆系原告胡维华的家庭自用车,原告胡维华委托保管的物资并不包括该车辆,故对于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维华于2013年5月3日才报警称其苏G×××××号轿车被被告叶勤英“借开”不还,因此,在原告胡维华通过诉讼主张被告叶勤英返还车辆前,被告叶勤英占有该车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胡维华的苏G×××××号车为家庭自用车,原告胡维华主张被告叶勤英每月给付5000元车辆磨损费和驾驶员工资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叶勤英占用原告胡维华车辆确给原告胡维华带来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叶勤英共占用车辆45天,共应给付原告胡维华3600元。关于原告胡维华主张被告叶勤英给付违章罚款300元,因原告胡维华并未实际缴纳该罚款,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GA67**号车返还给原告胡维华。二、被告叶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维华36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勤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