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钢林,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鹏,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203省道中山中学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秦建青,经理。原告济南三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机机床公司)与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青机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钢林、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青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机机床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产品展销会上达成购买数控机床意向,并口头约定,先由被告试用,试用合适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协议。设备经试用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补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控机床一台,型号为CK6150/750,价格10万元,2012年11月底付全部货款的50%,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建青机械公司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产品展销会上达成购买数控车床意向,并口头约定,先由被告试用,试用合适后双方再签订买卖协议。2012年4月15日,原告技术人员丁世雪在被告处调试数控机床成功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建青在《产品调试、技术指导记录卡》上对型号为CK6150/750的数控车床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建青机械公司公章确认,该记录卡上记载使用日期为2012年3月份。2012年11月6日原告三机机床公司(甲方)与被告建青机械公司(乙方)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CK6150/750,价格10万元;五、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乙方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十二、货款结算期限:2012年11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的50%,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有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调试、技��指导记录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机机床公司与被告建青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建青机械公司欠原告三机机床公司10万元设备款,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因被告建青机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三机机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全款次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三机机床数控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二、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机机床数控有限公司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新乐市建青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