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胡金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胡金祥,朱观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37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陆珏。委托代理人:徐菁、陈丽娇。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祥。被告:胡金祥。被告:朱观进。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朱观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菁、陈丽娇,被告朱观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4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申请贷款品种为“卷土重来(仅限于结清贷款超过2个月的客户)”,期限36个月,月利率“1.25%-1.71%”,贷款安排费3.50%,胡金祥、朱观进签署《保证人声明》,为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签署《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8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2012年1月17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同意接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接受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42%,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8522.18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8月起,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8月18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余额人民币697601.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人民币697601.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3144.55元,利息人民币4457元,暂计至2012年8月18日,实际拖欠金额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9800元。3、胡金祥、朱观进对人民电器杭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2、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3、提款申请书。4、《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证据1-4共同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就贷款一事达成一致,胡金祥、朱观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5、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之事实。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7、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观进辩称:我曾在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打工,但从未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提供给人民电器杭州公司,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未经我本人同意提供给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被告朱观进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朱观进申请对《贷款申请表》中“朱观进”签字是否其本人所写以及签名上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同意被告朱观进的上述鉴定申请。2013年6月1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的“贷款申请表”中签名(个人或企业法人)栏“朱观进”签字上方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朱观进所留。2013年6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个人或企业法人)栏“朱观进”签字不是朱观进所写。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据被告朱观进的申请委托鉴定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朱观进对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朱观进对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2-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已经支付贷款安排费28000元以及截至2012年8月18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93144.55元,利息人民币4457元之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7对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事实有证据效力。鉴于证据1中“朱观进”的签名和指印经鉴定并非朱观进本人所为,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胡金祥承诺为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朱观进承诺为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于2012年1月4日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25%-1.71%,胡金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事件:……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对此,借款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计计收。在“贷款申请表”上作为保证人朱观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2012年1月17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同意接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接受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1.42%,期限36个月,月还款金额人民币28522.18元,贷款安排费人民币28000元的贷款条件。2012年1月19日,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人民电器杭州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人民电器杭州公司依约归还本金、利息,并支付贷款安排费人民币28000元。2012年7月19日起,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8月18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855.4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9640.18元及贷款安排费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打银行杭州分行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800元,但该笔费用至本院庭审时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一、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在《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上盖章签字,并得到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理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鉴于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有权要求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胡金祥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自愿为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应对人民电器杭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鉴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的“贷款申请表”中签名(个人或企业法人)栏“朱观进”签字不是朱观进所写,“朱观进”签字上方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亦不是朱观进所留,且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朱观进对上述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观进曾作出为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朱观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收取贷款安排费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均对贷款安排费的收取作出明确约定,人民电器杭州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贷款安排费28000元,但因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收取该笔费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应在人民电器杭州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据此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付的利息。由此确定截至2012年8月18日,人民电器杭州公司应还本金人民币772000元,已还人民币106855.45元,尚欠人民币665144.55元;应付利息人民币71503.78元,已付利息人民币69640.18元,尚欠利息1863.6元。四、鉴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实际支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电器杭州公司、胡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5144.55元,利息人民币1863.6元(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65144.55元为基数、按照《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计付)。二、胡金祥对上述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08元,合计人民币15482元,由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025元,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57元,胡金祥负连带责任。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人民电器集团杭州销售有限公司、胡金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