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00号被告人李腾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腾星为筹钱购买毒品与两名吸毒人员(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到李腾星所工作的广西银海铝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区进行盗窃。2013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李腾星在上班时离开车间工作岗位,窜到公司宿舍区2栋2楼201宿舍,从排气窗进入宿舍室内,盗走被害人方X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李腾星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抵押在李某某的手机店内,将所抵押得款用于与上述两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吸食。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腾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腾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腾星为筹钱购买毒品与两名吸毒人员密谋盗窃。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腾星在广西银海铝业有限公司宿舍区2栋2楼201宿舍,盗走被害人方X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抵押,并将所抵押得款用于与上述两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吸食。经估价:被盗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237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返还失主方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德邦电脑连锁出库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腾星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腾星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李腾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腾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