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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XX与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XX,男,汉族。被告戴XX,男,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到X花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通过市交通银行转账2万元整到被告名下。之后没过多久,被告就去了武汉,并自此没了音讯。大约今年三月初原告在X市场外意外又碰���被告,提及借款一事,他只说考虑一下,并留下电话号码X,之后至今,再打这个电话就没再接过。据被告自己说,其现在X外资公司上班。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按年息20%清偿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后续至还款日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转款银行凭证;2.借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贸易业务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05年5月1日还款”。200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珠海市交通银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向被告名下X账号内汇入款项人民币2万元。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案事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由于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息20%清偿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启洪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