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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培超诉王明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超,王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培超(曾用名王超),男,回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明,男、回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太康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培超诉被告王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超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4亩,位于刘化匠村村北,原告从1991年耕种至今,有土地承包合同、直接补贴通知书、农业税纳税通知书、政策卡等可以证实。2013年农历4月份,被告以该宗土地由其承包为由,强行毁坏原告种植的果树,后又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耕种的是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了争议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证据2,河南省农业纳税通知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直补存折、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和太康县毛庄镇刘化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争议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以及争议土地的面积和四邻;3,照片8张及证人王书伟、王书海、陈秀芝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的2亩土地里种玉米和毁坏了原告的树苗,另外0.4亩土地被告往地里拉的有土。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康县毛庄镇刘化匠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的证明、被告土地的直补存折,证明原、被告1991年各分得土地1.2亩,被告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2年8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名下;2,证人王书松、王书勤出庭作证以及王书学等13位证人证言,证明1991年分地时王培超和王明各分一亩,这二亩地他们分在了一起,另外第一次分地分的四分菜地也有王明的二分。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土地第二次发包不是从1998年开始的,是从1991年开始的,1998年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次承包时被告也分得土地1.2亩,因被告没有经营,1991年发包土地时,被告的1.2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3有异议,称种玉米其只种了1亩,垫土也垫好多年了,0.4亩被告垫土只垫了0.2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2012年8月刘化匠村委会证明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013年6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直补折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存折是被告的儿媳妇托人办理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出庭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证内容与所写证言不符,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3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培超是太康县毛庄镇刘化匠行政村刘化匠村的村民,1998年,王培超与刘化匠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王培超承包耕地2.4亩,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其中有2亩承包田在刘化匠自然村村北,北邻韩自立,南邻王书成,东邻李佰荣,西邻生产路。另外村北有菜地0.4亩。2013年农历五月,被告王明在原告王培超所承包的2亩土地里种玉米,又在另外的0.4亩土地里垫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王培超承包太康县毛庄镇刘化匠村的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被告王明虽有证人证言,但在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所以,原告王培超对该2.4亩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在该2.4亩土地上种玉米、垫土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王培超所承包的2.4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原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士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