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多,2011年8月5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婚外情。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不顾家庭,感情较差。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佳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己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育婚生女儿李佳燚。婚后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显然,原、被告结婚之前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3月13日又生育了女儿李佳燚,双方应更加维系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上婚生女儿尚年幼,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