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游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月13日生一女林某,现已成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近几年,被告参加不明组织,经常不回家。有一次,被告私自离家出走40天,其曾向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派出所报案,数日后,其找到被告,将被告送到虢镇车站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回家。此后,被告仍参加该组织活动,不顾家。从2009年5月开始,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1983年4月2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某某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近1年时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83年4月26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84年1月13日生一女林某(现已成家)。近几年,被告经常私自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10月从女儿家中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婚姻基础一般。近几年,被告经常私自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后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宗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