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歆、周维与卞付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付权,方歆,周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付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上诉人卞付权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9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当为邵乃全。上诉人并非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商铺。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其也自认,该商铺是通过租赁方式提供给案外人邵乃全使用。合同到期以后,其应该向邵乃全主张腾退房屋。若邵乃全未予腾退,其应依照双方所签协议向法院起诉邵乃全,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系受邵乃全委托,为其打理洗车场。上诉人的相关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由邵乃全承担。因此,本案之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所谓物权保护纠纷。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即使作为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亦应由无锡新区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方歆、周维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方歆、周维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杭州市拱墅区付权汽车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卞付权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为由,要求卞付权返还原物并赔偿实际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选择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故原审法院经初步审查确定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方歆、周维起诉的主张,纠纷实际因卞付权的侵权行为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方歆、周维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使卞付权关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卞付权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卞付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则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克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