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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来到罗湖区红岭中路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红色出租车从此处经过,被告人刘某拦停该出租车并要求被害人送其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当被害人李某乙驾车搭乘被告人刘某到观澜街道客运站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拿出准备好的小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乙当即反抗,被告人刘某用小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脸部、后背部(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否认控罪,对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向我要车费的时候,我因身上钱不够,他说要带我去派出所,我情急之下才拿刀捅他的。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有误。(1)被告人不存在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案发时并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司机财产的故意,被害人至今都未指认自己被抢劫,且报案是称自己被殴打。在整个过程中,车程长达40多分钟,被告人也没有说过抢劫的话,被告人在搭载出租车的时候,由于身上钱不够,还让被害人搭其到附近柜员机进行取钱,从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因被告人没有钱付车费给被害人,被害人说要报警,被告人情急害怕之下才捅被害人的。被害人跑了之后,被告人也没有夺取被害人的财物。(2)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从被告人开始上车一直到最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告人从来没有任何抢劫司机的行为,也没有夺取车内的任何财物。被告人之所以捅伤被害人,是因其害怕被害人报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没有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依据仅有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被害人并没有指认其有抢劫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定罪证据明显不足。3、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并没有找到,且没有就车上血迹和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血迹进行DNA鉴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属愿意适当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罗湖区红岭中路拦停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红色出租车,刘某与李某乙协商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由李某乙将刘某送至观澜长途客运站。到达观澜长途客运站后,因刘某无钱支付的士费,李某乙遂将刘某送至牛湖市场门口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取钱。刘某下车后因银行卡无钱在柜员机未取到钱便又回到车上,上车后刘某乙司机将其再次拉回观澜长途汽车站。到达观澜长途汽车站时,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李某乙,造成李某乙面部及躯干、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一网吧内将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无钱支付车费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否认自己犯抢劫罪,辩称因无钱支付车费情急之下才拿刀捅的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亦证实刘某未跟其提过抢钱或者抢劫之类的话,且刘某无钱给车费时曾前往银行取钱,取完钱回到车上后才拿刀刺其,其并无财物丢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立即夺取李某乙的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未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