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洪成与蔡雨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成,蔡雨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成,松原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雨田,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子军,汉字,住址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殿学,汉字,住址乾安县。上诉人孙洪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成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成,被上诉人蔡雨田委托代理人李子军、宋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雨田原审诉称,2006年8月8日起至8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运土方,运至大安美威油田采油三队。每车土方量为24方,每方11元,并雇用原告铲车平整土方,每平整一方一元,原告共为被告运土1650方,劳务费为17160元。为被告平整土方6268.70方,合计人民币6268.70元。总劳务费为23428.70元。原告的劳务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票为凭。劳务完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既不给结算,也不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劳务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洪成原审辩称,干活的事有,但是已经七八年时间了,是不是欠这些钱我不记得了,我记得我们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结清了。原审认定,2006年8月8日起至8月1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土方、平整土方。每车土方量为24方,每方11元,用铲车平整土方,一方一元。原告共为被告运土1650方,平整土方6268.70方,总劳务费为23428.70元。原告的劳务均有被告方出具的工票为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述。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方数及钱数均不予认可,但其对本庭的查问以“我现在不能回答、这个我不回答、这个我也不能回答”搪塞,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拖欠不予给付于法无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雨田劳务费人民币23428.7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孙洪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实给我拉过土方,拉土每方5元,平整每方0.5元。但已结清。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被上诉人提供主人马晓龙、马晓刚出庭证实,拉土每方11元、铲车平整每方1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拉土每方11元、铲车平整每方1元不正面回应,属默认。上诉称拉土每方5元,平整每方0.5元,没有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拉土每方11元、铲车平整每方1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车丽霞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