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成好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好,无业。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好及其辩护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成好前妻吴某在本市和会街XX号平台因打电话声音过大,与住在同一幢楼的陶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成好持刀下楼和陶某某发生打斗,并砍击陶某某,致陶某某头部、背部、手掌、手指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成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崔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请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成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成好前妻吴某在本市和会街XX号楼3楼平台处打电话。因声音过大,路过此处的陶某某上前制止。吴某因系酒后失控,与陶某某发生纠纷。争吵中,陶某某挥手打了吴某一耳光,吴某遂大声呼喊被告人赵成好下楼。被告人赵成好听见呼喊后,携带一把长水果刀下楼。随后,被告人赵成好与陶某某发生打斗,赵成好持刀将陶某某砍伤,致陶某某头部、背部、手掌、手指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陶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告人赵成好,致赵成好左侧开放性胸外伤。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赵成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审理中,被告人赵成好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医药费冲抵后,被告人赵成好赔偿陶某某人民币15000元。陶某某对被告人赵成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陶某某从超市买奶粉回到和会街XX号单元共用平台时,遇到正在大声打电话的吴某,因为吴某经常深更半夜地在平台上打电话。陶某某上前提醒吴某打电话声音小点,因为吴某当时酒喝多了,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用手指到了陶某某脸上,陶某某挥手打了吴某一耳光。吴某当时喊前夫赵成好下来。陶某某看见赵成好下楼时,手背在后面,好像拿了东西,遂将钥匙扣上的水果刀取了下来,放在了上衣右侧口袋里面。赵成好下来后,直接用一把长30公分的铁质刀朝陶某某头部左侧砍了二刀,当时吴某从后侧抱住了陶某某,赵成好当时继续拿刀砍陶某某,陶某某将口袋里的水果刀掏出来乱挥,当时感觉用刀捅到了赵成好的左侧部位,赵成好继续拿刀砍陶某某,这时吴某抱住陶某某,拦住赵成好,陶某某倒在了地上,赵成好将刀从平台上扔了下去。后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将双方送到医院。2、被告人赵成好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大概3点钟左右,赵成好在家中睡觉,听见前妻吴某在楼下喊他的名字,因为当时时间较晚,怕有意外发生,于是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冲到了楼下。到楼下后,看见吴某和被告人陶某某在相互推搡,赵成好上前问吴某发生了什么事情,并且准备把吴某拉开,刚走到陶某某跟前,还没有说话,陶某某就用右手拿着一把刀,一刀捅在了赵成好左侧腋下的部位,接着赵成好就举起自己手中的刀,在没有拔掉刀鞘的情况下,向陶某某的头部砍了两下,然后陶某某转身就跑,赵成好就在后面追,在追赶的过程中,赵成好拔掉刀上的套子,又向陶某某的背部砍了两刀,陶某某跑了几步就摔倒了,赵成好追上后,一手拿刀一手掐住陶某某的脖子说‘今天我不想出大事,我想让你死,我就一刀捅死你’。这时陶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赵成好这时也感到身上被捅伤的地方很痛,就走开。之后110警车来了,双方均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系被告人赵成好的前妻,其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2点左右,酒后在楼下的平台打电话,陶某某让她声音小点,当时因喝过酒,心情不好,就和陶某某吵了起来。陶某某挥手打到了她身上。她就喊前夫赵成好下楼。赵成好很快下来了,吴某讲陶某某打了她,赵成好和陶某某推搡起来。具体过程记不清了,两三分钟后,听见赵成好喊“我被捅到了。”吴某摸到赵成好左腹部出了好多血。当时赵成好就还手了,用什么东西打的对方,吴某不能确定。双方厮打了一会,陶某某应该也是被打伤了想跑,吴某就上去拉住他,赵成好当时倒在了地上,陶某某后来也就倒在不远的地方。吴某当时拨打了110和120,后警察将双方送到了医院。当天因为酒喝多了,记不得是谁先掏的刀了。4、证人崔某的证言,崔某系陶某某同居女友,其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在和会街XX号XXX室家中睡觉,听见楼下好像有人打架,声音很大,就报了警。过了一会下楼后,看见一个女的在打电话,一个男的从其身边走过,坐在了地上,离那个男的3米元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走近才发现是陶某某,当时陶某某已经有些意识不清醒了。后民警到了,将双方送到了医院。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成好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成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使用的凶器、案发及现场情况、陶某某辨认的确系被告人赵成好所为。7、医疗费票据,证实赵成好伤后发生医疗费39993.4元,被告人赵成好伤后发生医疗费17852.8元。8、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成好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成好已经支付陶某某人民15000元,并取得了陶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成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成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