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与赵巧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赵巧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朱慧、陈慧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新。上诉人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03年8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部担任维修部技工,每月工资1935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地点在沃尔玛超市,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店内外设备巡检、维修等。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员工手册等形式发放给被告,被告清楚违反原告公司规定的诚信原则的结果是可能被解雇。原告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4月间被告有数次外出时间较长。2012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原告公司工会尚未建立。后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送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有数次外出时间较长,无法证明被告有因私外出或在外兼职的行为;原告提供的陈述书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415元(1935元/月×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巧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1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不充分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盗用公司时间的行为提供监控视频及上诉人员工书面陈述。被上诉人对其在工作时间外出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盗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员工书面陈述应属于书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将此证据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排除该证据效力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司法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由再进行倾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巧新答辩称,我是电工,每天都要巡视公司压缩机房等各类设施,我离店都是为了工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维修单一组,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我方有维修单,证明被上诉人在这个时间段没有这些位置上的设备存在维修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盗用公司时间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出店巡检没有规定时间,没有发生重大事故的话,是不需要写维修单,出店都是为了公司设备正常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存的维修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巧新自2003年8月23日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人从事维修部技术电工的工作性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监控记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有数次出店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系因私外出,故被上诉人赵巧新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415元。综上,上诉人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