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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与告娄传苓、娄玉新、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传苓,娄玉新,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安,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娄传苓,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娄玉新,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伟,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传苓、娄玉新、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传苓、娄玉新、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娄传苓在我社借款1.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娄玉新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娄传苓只偿还9000元本金,下欠7000元本金尚未归还,担保人娄玉新也未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18日,被告娄传苓又在我社贷款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郑伟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传苓偿还借款6.7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娄玉新在0.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郑伟在6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娄传苓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用过借款,我把借款都给娄传喜用了,应由娄传喜来偿还借款。被告娄玉新、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4日,由被告娄玉新提供担保,被告娄传苓向原告曲阜联社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阜联社于2010年12月14日给被告娄传苓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其划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传苓偿还借款9000元,下欠7000元尚未归还。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郑伟提供担保,被告娄传苓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阜联社于2011年3月18日给被告娄传苓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其划款6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娄传苓没有归还本金,被告郑伟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传苓偿还两笔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被告娄玉新在0.7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在6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娄传苓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娄玉新、被告郑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娄传苓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娄传苓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实际本人未用,而是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质证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娄传苓偿还借款6.7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娄玉新、郑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传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0.7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娄玉新对0.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由被告郑伟对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