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雷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朱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夏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山曼。原审第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陶胜文。上诉人雷某、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雷某、王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朱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0×××87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属于王鸿飞的遗产(到2012年5月11日时是4203450.41元);2.确认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33账户中的存款1452911.68元属于王鸿飞的遗产;3.确认转到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石碶支行39×××15账户中的24×××98元存款属于王鸿飞的遗产;4.确认转到王某乙在宁波银行石碶支行62×××12账户中的15×××74元存款属于王鸿飞的遗产;5.确认转到王某乙在宁海桑洲信用社10×××73账户中的30×××15.06元存款属于王鸿飞的遗产。王某乙、朱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朱某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均为朱某,雷某、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朱某所有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及证券属于王鸿飞所有的事实。高某在原审中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雷某、王某甲的诉请,本案应为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可见确认之诉,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而雷某、王某甲提出的确认王鸿飞的遗产,其实质上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也即雷某、王某甲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雷某、王某甲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雷某、王某甲负担。宣判后,雷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雷某、王某甲有法律所认可的具体诉讼请求。继承权中的财产权涉及遗产(范围)的确认和遗产的分割,对遗产的确认实际是对财产权(物的所有权)的确认,《民事案由规定》也规定了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案由,所以雷某、王某甲的诉请有法律所认可的具体诉讼请求。本案应先解决王鸿飞的遗产确认。雷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朱某对讼争标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该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王鸿飞生前对高某欠有巨额债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雷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朱某在王鸿飞遗产范围内偿付债务,故本案遗产如直接分割违背法律,也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王鸿飞生前的债务仅由雷某、王某甲承担。对于遗产分割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原审法院认为雷某、王某甲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产生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进而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后果,原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导致裁定错误。王某乙、朱某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雷某、王某甲的诉请实际是法律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法有据。2.原审法院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某对雷某、王某甲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雷某、王某甲诉请要求确认王某乙、朱某名下账户内的证券资产、资金及存款属于王鸿飞的遗产,该请求属于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故缺乏诉的利益,且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雷某、王某甲可在该案中依法提出相关主张。本案中并不存在雷某、王某甲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故雷某、王某甲关于原审法院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某、王某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