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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梁美玲,牛达草,赵苗军,涉县老爷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勇静,张树武,邯郸交通运输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责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玲。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达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苗军。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老爷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28日3时25分许,李增林驾驶原告梁美玲的冀D×××××号货车沿磁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阳3公里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牛达草的冀D×××××号货车(车内乘坐赵贺康)尾部后,冀D×××××号车又撞到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张勇静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赵贺康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牛达草、张勇静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贺康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梁美玲的冀D×××××号货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9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1900元、吊车费2400元、货物装卸费1100元、货物运输费1400元、税务费330.48元、停车费910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6971.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牛达草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老爷庙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苗军。被告牛达草是被告赵苗军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张勇静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名下,被告张树武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张树武分期付款从被告华源运业公司购买,被告张勇静是被告张树武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赵苗军的冀D×××××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美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税务费、停车费共计48721.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树武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美玲车辆损失费、托运费、吊车费、税务费、停车费共计243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赵苗军的冀D×××××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美玲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装卸费、货物运输费、税务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86.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树武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美玲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装卸费、货物运输费、税务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86.55元;五、驳回原告梁美玲对被告牛达草、赵苗军、张勇静、张树武、涉县老爷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赵苗军承担340元,被告张树武承担340元,原告梁美玲承担154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梁美玲的车辆间接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停车费、税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将营运损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的施救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情况,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梁美玲、牛达草、赵苗军、涉县老爷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勇静、张树武、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牛达草驾驶赵苗军所有的冀D×××××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勇静驾驶的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梁美玲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