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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检察院。诉讼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黄某某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山市某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黄某某的租住处,以向黄某某借零钱为手段将其手提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用卡盗走,凭其记忆的该信用卡的密码分六次共支取现金12000元。后刘某某将该信用卡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刘某某指认其取款的柜员机及扔掉银行卡位置的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