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尹金宝与章青泉、刘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宝,章青泉,刘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尹金宝。被告:章青泉。被告:刘朱凤。原告尹金宝诉被告章青泉、刘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青泉、刘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尹金宝诉称,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嗣后,被告刘朱凤支付三个月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3日之后中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尹金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章青泉、刘朱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青泉、刘朱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就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青泉、刘朱凤给付原告尹金宝借款8万元,利息12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合计8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2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财产保全费832,合计1747元,由被告章青泉、刘朱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