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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甲,男,1991年9月9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工,住仪陇县。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2月1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6月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其中因本案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甲于2013年5月1日凌晨,与被害人温甲(时年十六岁)在仪陇县复兴镇一烧烤店发生争执,被告人章甲回住处后心生报复温甲的恶念。于是,被告人章甲便返回烧烤店寻找温甲未果。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甲在复兴镇复兴中路转盘处公路边遇见温甲,便用匕首刀将温甲头部砍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温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温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邓某、文某某、邓某、李某某、温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章甲作案工具匕首刀一把的照片,被害人温甲的伤情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鉴定文书,仪陇县司法局制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章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据仪陇县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温甲之父温乙涛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以及仪陇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罚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侦查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章甲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章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宽处罚;同时,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加之,经社会调查,意见为同意社区矫正。因此,对被告人章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章甲作案工具匕首刀一把(已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