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建宇与深圳市荣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47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宇,男。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荣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股东,2010年6月1日被告荣昇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夏建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短期借款,借期二个月,利率(月)1.5%”。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辩称已于2010年11月18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10万元,但因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漏并未收回借条。被告为证明还款时间及还款事实,申请对其提交的“荣昇公司现金流水账”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浏览时间等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夏建宇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于2011年3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夏建宇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份(包含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许建军,其中10万元与原公司所欠夏建宇的90715元于2011年3月12日前支付。被告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了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但同时被告又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系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股权转账协议书、荣昇公司现金流水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建宇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收款收据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就借款的归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但辩称本案借款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又称《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述“所有债权债务”包含本案借款10万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8日,被告的上述两种说法互相矛盾,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对“荣昇公司现金流水账”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浏览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现金流水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根据鉴定结果可以认定该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1日,借期两个月,则借款期限应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诉讼时效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对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荣昇视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荣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易某、许建军曾一同创立了上诉人公司,其中被上诉人是最大股东。2011年3月8日,被上诉人、易某与许建军三方达成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易某将他们所持有的上诉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许建军,一并拉通清算了截止2011年3月8日三位股东与上诉入公司的往来借款及股份转让款,最后结算出许建军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公司借款、股份转让款)合计230715元。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14万的金额将自己在荣昇所占的49.5%的股份(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甲方即为被上诉人,丙方为许建军。该《股份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所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许建军,被上诉人已无权向上诉人进行任何债权的追索。事实上,在股份转让之后,第三人向上诉人追索发生在股份转让前的债权,许建军代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债务,被上诉人未负担分文(见(2011)××知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许建军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一方,受让了被上诉人的股份及被上诉人在股份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许建军才是被上诉人在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在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应由许建军主张。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许建军,导致审查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许建军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在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了许建军。原审法院忽视了《股份转让协议》,这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三位股东之间的最后结算凭据,而片面认定了在该协议之前的一张借据,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股份转让协议》从时间上和内容上已经终结了之前的零散账目,并将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整体全部转让给了许建军。被上诉人是原上诉人公司最大股东,独自掌管公司一应内部事务。财务谢某成为被上诉人的表弟,听其差遣。因职务便利,被上诉人要持有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是很容易的事。四、在《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极不诚信。许建军不仅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还总计多支付了被上诉人2379元。而被上诉人却矢口否认,竟然借助诉讼程序欺诈索要全部款项230715元(见(2012)××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许建军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最后一笔36600元的支票由被上诉人的妻子承兑,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面对法院调取的其妻收取该支票款的银行查询结果时都还予以否认。在法院主持的该案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如果按一审结案(即许建军给被上诉人51331元),则他便不另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而本案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是10万元,利息3.9万。且该高利“借贷”已过去两年,两年内,被上诉人都丝毫没有提及过欠这笔钱,也不提起诉讼。而最后突然当庭提出这笔“借款”时愿意以10万换5万,这超乎寻常。可见这笔借款的虚假性。被上诉人夏建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本院对夏建宇诉许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许建军多付了夏建宇股权转让款2379元,判决夏建宇向许建军返还款项2379元,并驳回夏建宇的诉讼请求和许建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建宇与上诉人荣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建宇同意按照14万元的金额,将自己在荣昇公司所占的49.5%的股份(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许建军。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1日,在协议签订时属于夏建宇对荣昇公司的债权,应当包含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并转让给了许建军。此后许建军向夏建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夏建宇协助许建军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夏建宇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荣昇公司偿还借款,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荣昇公司在一审中称本案借款已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但无论借款是否归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夏建宇已将其在荣昇公司的股份和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许建军,夏建宇无权就本案借款再行主张。因此,夏建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荣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建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建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深圳市荣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不退,由被上诉人夏建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荣昇视创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