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莉冰诉被告朱海金、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冰,朱海金,罗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冯莉冰,女,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金,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罗红梅,女,汉族,1981年12月0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冯莉冰诉被告朱海金、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黄雪芬,被告罗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朱海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朱海金。原告按约定付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朱海金与被告罗红梅是夫妻关系,罗红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300000元借款;3.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情况说明、刘慧东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委托刘慧东代为转账300000元给被告。5.2012年10月29日汇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委托刘慧东转账70000元借给被告朱海金;6.委托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转给朱海金的70000元是原告委托刘慧东从其账户转账给朱海金的,被告归还的81500元是偿还朱海金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另外11500元是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朱海金的。被告罗红梅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借款合同首页朱海金没有签名,对合同首页内容不予认可,对借款合同、借据中有朱海金签名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中无签名,没有原告的委托书,无法证明系原告借款给朱海金,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70000元银行汇款,没有借据予以证实是借款,且金额与偿还的81500元不相符。被告朱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海金书面辩称,1.原告所诉隐瞒了真实情况。原告出借给朱海金的300000元,利息虽然在《借款借据》上没有填写,但当时原告是以4.5分息计算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转账款项给朱海金时,朱海金已支付相应利息40500元(现金支付)。因此实际上该笔借款是高利贷而且是先扣除了高利息部分,朱海金实际使用的资金只有259500元。另外,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利息结算等,也没有双方签名和指模确认,与正常的民间个人之间借款所签订的借据不同。原告是职业借贷人,借据是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化文本。2.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确切,应当只有218500元。在2013年2月5日,朱海金经得妻子的哥哥罗国雄同意,从罗国雄个人账户划了81500元给原告,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218500元。3.原告对朱海金的债权,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海金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用于归还公司经营期间的欠款和个人的欠款(朱海金在洽谈生意期间被他人设赌局欠下巨款,虽经警察介入也无法解决,无奈之下被迫归还)。因此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没有告诉妻子罗红梅,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综上,朱海金实欠原告本金2185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应给予合理期限让朱海金筹集资金归还;涉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海金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罗红梅辩称,一、原告所诉隐瞒了真实情况。根据了解,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海金的300000元人民币,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要求的以正常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而是民间所说的4分息来计算的,当时在将款项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就已经由被告将相应的利息提取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实际上该笔借款是高利贷,且是先扣除了3个月的高额利息。以上内容,虽说目前没有相应的、明显的证据证实,但很明显的的是:原告作为案件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之一《借款合同》、《借据》,明显就不是一般的民间借款人所能签订的,而是职业的借贷人所专有的。例如:《借款合同》、《借据》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需要使用多长的时间、利率标准是多少、利息如何结算等。这些基本要素在文件上都只是一个空格,没有填写。况且,该页是单独的一页只有打印文字的文件,没有双方签名和摁指模确认内容,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被告当时认可的文件。也无法确认与第二页有双方签名和摁指模确认内容的文件具有关联性。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是个职业的借贷人,其要求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都是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化文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确切,应当只有218500元。在接到诉讼案件的文书后,罗红梅与大哥罗国雄商量时,罗国雄证实在被告朱海金的要求下,从其个人账户里划出了81500元归还给原告冯莉冰,所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只有218500万元(见还款凭条)。三、原告冯莉冰对被告朱海金的债权,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朱海金是事实,但原告仅仅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分析,被告借款是以‘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依此推断,乙方当时是因经营某个项目需要这笔资金。即很明确的是被告该笔借款是属于‘经营需要’而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外,还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议、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本案中,两被告虽为夫妻,但罗红梅在哥哥罗国雄的公司任职,有独立的收入来源,而被告朱海金则是自己经营婚庆礼仪公司,该公司成立的时间很短,在2011年开始就举步维艰,亏损连连,根本就没有任何的盈利并抽调资金用于共同的家庭支出。被告朱海金在今年年初曾因生意往来陷入他人设下的赌局,输了300000多元,因此也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为偿还债务曾向罗国雄借款130000元。由此更确认罗红梅与朱海金根本没有举债的共同合议,夫妻双方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乙方保证该借款行为已经与其配偶协商,经其配偶同意’。在司法实践上,配偶双方是各自独立的自然人,均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是配偶,也不能以一方的保证和承诺来规限另一方的思维和行为。因此不能推定罗红梅已经知道并同意被告朱海金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更不能由此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罗红梅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应当只有218500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和归还期限,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也应当给予合理期限让被告筹集资金归还。原告冯莉冰对被告朱海金的债权,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罗红梅举证如下:银行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通过罗国雄的账户转账81500元还给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相互证明被告朱海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汇款人出具的,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罗红梅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确实还款81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海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海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方自到期归还的次日起每天按本金总额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刘慧东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朱海金,朱海金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另查,原告通过刘慧东的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70000元借给被告朱海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朱海金通过罗国雄的账户转账81500元偿还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首先,涉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朱海金确认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的汇款凭证,凭证注明为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朱海金70000元,综上,原告共借款370000元给被告朱海金。2013年2月5日,朱海金通过罗国雄的账户转账815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偿还2012年10月29日转账借款70000元及现金借款的11500元,原告主张另借现金11500元给被告,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超出的11500元应视为偿还涉案借款的部分本金,故本案中涉案借款本金为288500元。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两被告陈述被告朱海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红梅不知情,但两被告答辩都认为朱海金向原告借款是偿还朱海金经营的公司的债务及部分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海金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海金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拖欠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两被告认为借款有部分偿还了朱海金欠下的赌债,但两被告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金、罗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冯莉冰;二、驳回原告冯莉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海金、罗红梅负担2789元,原告冯莉冰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鸿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