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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禚洪营与被告王若法、马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营,王若法,马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禚洪营,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新村一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若法,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银杏村*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瑞远,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号,居民。被告马瑞国,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银杏村*组***号,居民。原告禚洪营与被告王若法、马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营、被告王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被告马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营诉称,2012年4月19日,马瑞洲因购买银杏树资金不足,由被告王某、马瑞国担保向原告禚洪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9日归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每天500元加收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2年,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禚洪营多次催要,被告王某、马瑞国至今未还。原告禚洪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马瑞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马瑞国承担。原告禚洪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马瑞洲于2012年4月19日借原告禚洪营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马瑞国担保。被告王某、马瑞国对原告禚洪营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禚洪营提供的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同时证明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5月19日,原告禚洪营允许了借款人马瑞洲延期偿还五个月未经担保人同意,如原告禚洪营要求被告王某、马瑞国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出具有担保人签字续借合同。被告王某、马瑞国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到期后,未经担保人同意原告禚洪营与借款人马瑞洲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续期一个月,即2012年6月19日到期,双方续期未经担保人重新承诺担保,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解除。后原告与借款人又续期到2012年10月,每次续期都未经担保人同意,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解除。在2012年阴历腊月21日,原告禚洪营将担保人王某尼桑怡达轿车借用至今未还,该车当时价值10万元,请求原告禚洪营及时将担保人王某的车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马瑞洲由被告王某、马瑞国担保,向原告禚洪营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每日500元加收借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禚洪营催要,被告王某、马瑞国至今未还。原告禚洪营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马瑞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马瑞国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马瑞国为借款人马瑞洲向原告禚洪营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某、马瑞国与原告禚洪营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马瑞国称该笔贷款到期后,未经担保人王某、马瑞国同意原告禚洪营与借款人马瑞洲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续期一个月,以及后来又续期到2012年10月,原告禚洪营与借款人马瑞洲每次续期都未经担保人同意,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因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原告禚洪营与借款人马瑞洲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也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王某、马瑞国在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某、马瑞国称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马瑞洲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禚洪营可以要求债务人马瑞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马瑞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禚洪营要求被告王某、马瑞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及借款人马瑞洲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加收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禚洪营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马瑞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王某称,原告禚洪营借用其车一直未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法、马瑞国偿还原告禚洪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若法、马瑞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瑞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若法、马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