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与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刘继虎,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原孙堡公社林场)。诉讼代表人:刘叶海,农民。诉讼代表人:王绪平,农民。被告: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良华,主任。第三人刘继虎,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和县。第三人张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和县。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与被告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继虎、张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叶海、王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斌,被告与第三人刘继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诉称: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是相当于生产队或自然村性质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刘叶海、王绪平等六林户均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依靠该林场林地和少量耕地生存,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该林场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刘继虎和张明,现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刘继虎、张明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大塘”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和县香泉镇孙堡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刘继虎辩称:1、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林场只是香泉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它的权利与义务属于香泉镇政府,即财产所有权等均属于香泉镇政府,故香泉镇政府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单位。2、刘叶海、王绪平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因该林场是香泉镇政府的二级机构,香泉镇镇长应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如香泉镇政府将该林场交孙堡村委会经营和管理,村委会主任应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该林场到底有多少人,该六户是否是林场的工作人员均存在问题,因此刘叶海、王绪平不能代表林场进行诉讼。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举证: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刘叶海、王绪平、尹继恒、刘业柱、胡连庆、唐延春六户是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原孙堡公社林场)林户。证据2,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林场林地属原告所有。证据3,林场与大塘的招标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龙兴村委会未经原告林户同意,将原告所有的800多亩林地和鱼塘以8万元的低价发包给刘继虎和张明经营20年。证据4、香泉镇政府关于刘叶海等同志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香泉镇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就原告侵权信访事件作出答复,明确诉争的林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身份证和户口本仅能证明刘叶海等六户居住在林场,不能证明六户为林场职工。对原告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证据证明了林场权属属香泉镇政府,孙堡村委会受香泉镇政府委托对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明了分成问题和权属属镇政府所有。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证据1、和县香泉镇政府证明,证据2、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二份证据证明香泉镇林业二场山林所有权属香泉镇政府所有,管理权交孙堡村委会。原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与该证明矛盾,该林场应为生产队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政府文件证明孙堡村委会受香泉镇政府委托对林场进行管理。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林场权属属林业二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原名为孙堡公社林场,由于区划调整改名为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该林场属原香泉镇龙兴行政村管辖,后龙兴行政村被撤并到孙堡行政村,林场现属孙堡行政村管辖。该林场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林场。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和第三人刘继虎、张明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承包金为8万元。原告认为该林场类似于生产队性质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刘叶海等六户原来一直在该林场生产生活,靠林场生存,刘叶海等六户应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林场属香泉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其山林所有权属香泉镇政府所有,1994年前该林场场长一直由镇政府委派,后镇政府将管理权交龙兴行政村,龙兴行政村与孙堡行政村合并后,管理权交孙堡行政村。本院认为: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虽能明确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由哪些人组成;是否为镇政府的二级机构,权属属镇政府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该林场的权属不明,应由利害关系人首先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后,再根据确权结果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县香泉镇林业二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宗军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代理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兴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