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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方宣、吴继国等与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吴方宣。系受害人潘凤英的丈夫。原告吴继国。系受害人潘凤英的长子。原告吴国云。系受害人潘凤英的次子。原告吴秀云。系受害人潘凤英的长。原告吴余珍。系受害人潘凤英的次。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顺坤、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安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法定代表人许良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为与被告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国、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潘银伟、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娄雪、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诉称:五原告分别为受害人潘凤英的丈夫、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9月14日18时许,受害人潘凤英徒步路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处,因大桥护栏损坏,不慎从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55天后无效死亡。莘塍大桥护栏年久失修,护栏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系莘塍大桥的管理及养护单位;因两被告作为桥梁的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桥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38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979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557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920元,共计87480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辩称:我单位不是莘塍大桥的管理及养护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请求;另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潘凤英是从莘塍大桥缺失护栏的地方坠落,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损害事实与莘塍大桥护栏部分缺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即使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受害人潘凤英是否从莘塍大桥上缺失护栏的地方、坠落原因及其自身是否的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即使受害人潘凤英是因为护栏缺失从莘塍大桥上坠落桥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已赔付的部分,护理费、亲属误工费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另外,莘塍大桥是我们建造的,但其管理及养护单位不明确。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潘凤英之间的关系;3、受害人潘凤英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1份,以证明受害人潘凤英死亡的事实;4、出警单1份、照片2张、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受害人潘凤英受伤的经过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潘凤英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丧葬费用支出的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受害人潘凤英生前治疗的医疗费238328.46元、丧葬费用920元。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瑞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范围图1份,以证明其管辖的范围;8、瑞安市人民政府(2002)30号、39号、(2005)93号、121号、(2006)65号专题会议纪要5份,以证明其增加道路管理的范围及莘塍街道的道路未移交其管理的情况;9、2011年度、2012年度市区道路维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量汇总表各1份,以证明其相应年度道路维修工程的范围。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照片2份,以证明其在事发的莘塍大桥边上做了防护阶梯,已尽到提醒与防护的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对证据1-3、5、1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中一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与其签名不一致,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受伤经过,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3、7-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其中出警单的真实性及照片的关联性,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受害人潘凤英受伤经过及与大桥护栏缺失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受害者人系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保报销的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告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被询问人邹真喜的名字系笔误,该部分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潘凤英是从莘塍大桥北首部分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的经过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与受害人潘凤英的治疗情况相符,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其中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7、8、9,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无法证明待证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分别为受害人潘凤英(女,公民身份证号××)的丈夫、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9月14日18时许,受害人潘凤英徒步经过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北首桥面时,不慎从部分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右颞、左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两侧基底节及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钩回疝、左枕叶脑梗死、前颅窝底及左侧顶骨骨折、梗阻性脑积水、第6胸椎骨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55天后无效死亡,先后用去医疗费238328.46元(包括医保支付的96000元)。另查明,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系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建造,其北首护栏损坏部分缺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系该大桥的管理及养护单位。五原告因受害人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328.4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损失97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4592.96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作为涉事桥梁的建造、管理及养护单位,在护栏损坏部分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修复以致酿成事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潘凤英徒步经过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北首桥面时不慎从部分损坏缺失护栏的桥面坠落至桥下路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作为正常成年人,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致酿成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市政园林局不是涉事桥梁的建造、管理及养护单位,其在受害人潘凤英受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受害人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方自行承担60%损失为宜。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分别作为受害人潘凤英的丈夫、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865.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已支付的96000元,按其实际支付的142328.46元计算;受害人潘凤英受伤后一直晕迷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对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80元不予支持;受害人潘凤英生前为农业家庭户,故五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结合受害人已年满62周岁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受害人潘凤英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979元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原告的精神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五原告诉请的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4592.96元(医疗费142328.4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损失979元+交通费2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89837.18元[(经济损失为424592.96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因潘凤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837.18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8元(缓交),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吴方宣、吴继国、吴国云、吴秀云、吴余珍负担4912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负担136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