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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丰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丰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一期**号G*楼1*1-1*0号。法定代表人顾爱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海,农民。原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徐州支公司)诉被告张丰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修路、被告张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徐州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10时许,徐乐意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苏C×××××号车辆在251省道与被告张丰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路产损失。经交警处理,徐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乐意向被告张丰海索赔无果后,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徐乐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累计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64153.2元,施救费342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1504.8元)。现在原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又因在该起事故中,徐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64153.2元×70%=4490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44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丰海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虽然法律有一些概括规定,但未具体规定如何追偿,在实践中也很少见。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代位求偿;二,被告是残疾病人,属特殊群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实际上是老年代步车,很少有办证的情况。被告生活困难,谋生手段较弱,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0时许,徐乐意驾驶苏C×××××号轿车在251省道与被告张丰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及路产损失。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乐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原告大众徐州支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徐乐意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徐乐意与原告大众徐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累计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车辆损失费64153.2元,施救费342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1504.8元)。现在原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徐乐意实际支出修车费7万元,赔偿路产损失6860元,支付施救费1200元,合计7806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徐乐意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丰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大众徐州支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取得在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丰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449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张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