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亚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凤玉、雷凤娇与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雷凤丽、黄南芳、刘磊土地房屋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玉,雷凤娇,三亚市人民政府,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雷凤丽,黄南芳,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三亚行初字第18号原告雷凤玉。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委托代理人张冬娜。原告雷凤娇。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委托代理人张冬娜。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鸥。委托代理人郭海云。第三人雷德万。第三人雷德岩。第三人雷德鸿。第三人雷德培。第三人雷德海。第三人雷凤丽。第三人黄南芳。第三人刘磊。原告雷凤玉、雷凤娇不服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雷德万颁发三土房(2007)字第7086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审理期间,因第三人雷德鸿、雷德海、雷凤丽系香港居民,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涉外送达手续。后因部分第三人住址不详、委托送达不成功等原因,本院依法向雷德海、刘磊、雷德岩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凤玉、雷凤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鸥、郭海云,第三人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德海、雷凤丽、黄南芳、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21日,三亚市政府给雷德万颁发了三土房(2007)字第708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7086号证),载明土地位置在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地号为:09-05-127,用地面积为466.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2.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外,南至墙外,西至墙外,北至墙外。被告三亚市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三土房(2007)字第7086号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明颁发7086号证合法;2.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划拨给雷德万的,地上房屋系雷德万兴建,符合三府(1996)90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登记发证规定;3.三亚市土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证明三亚市政府根据雷德万申请颁发7086号证,程序合法;4.权属调查确认结果,证明经有关部门调查,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5.登记机关审批意见,证明颁发7086号证经过初审、复审、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审核、三亚市政府审批,程序合法;6.地籍调查表,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房屋四至范围清楚,土地面积为466.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2.83平方米;7.宗地图,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经测绘为466.53平方米;8.雷德万发证申请书及委托书,证明7086号证是根据雷德万申请颁发的;9.雷德万宗地及房屋规划意见复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房屋符合规划条件;10.公告,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房屋登记经过公告,程序合法;11.缴款通知书;12.缴款书;证据11、12证明雷德万依法补缴了土地价款及办证的相关税费。原告雷凤玉、雷凤娇共同诉称,原告是已故爱国华侨雷贤钟先生的女儿。1984年,原崖县人民政府为了落实侨务政策以及基于原告父亲为海南橡胶事业作出的贡献,划拨了两块共计224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父母以及家人建房居住。根据当时的政策,划拨的土地每人名下只能登记一块,因此,一块土地登记在雷贤钟的名下,另一块土地登记在雷德万的名下。雷贤钟1984年11月5日过世后,为纪念其为海南做出的贡献,广东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局以及国营南田农场三方出资,在两块土地上修建了一栋面积为282.8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作为原告母亲和子女居住以及纪念雷老先生的用房。同时,子女们在房屋四周修建了围墙,将周边的道路和空地都围了进来,占地面积扩大到466.53平方米,原告的母亲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原告雷凤娇原本是南田农场爱农队的职工,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照顾母亲的生活,并与儿子谢桂刚在房子的周围种植椰子、木棉、木瓜、菠萝等树木。原告雷凤玉虽定居在香港,但也时常回来照顾母亲,直到母亲2010年2月1日病逝。母亲去世后,雷凤娇因没有住房,仍然在该房中居住。2011年初,雷凤娇听说该房要拆迁,一直期盼能分到一些拆迁款买房或租房住。但是,房子拆了,拆迁款却一分钱也没有拿到。2011年9月15日,原告由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处得知,该房产已在2007年办证到雷德万的名下,证号为7086号证,而且,雷德万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海南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大部分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三亚市政府为雷德万颁发7086号证的行为是错误的,该土地和房屋是原崖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原告父母、子女建房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原告的父亲去世、2007年进行土地房屋登记时,该土地和房屋的产权一半是父亲雷贤钟的遗产,另一半是母亲的财产。父亲过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母亲和九个子女继承,原告作为父亲的两位亲生女儿,应占有一定的份额,雷德万利用在侨联工作的职务便利,让红郊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出具了虚假的《证明》,称1984年,经雷德万申请,居委会同意并经市建委批准在欧家园划拨466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于1985年10月兴建一幢面积为249.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完全是无稽之谈。首先,雷贤钟先生为国家的橡胶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落实华侨政策及照顾子女,政府才划拨给他224平方米的土地,而雷德万由马来西亚回国时才9岁,1984年前后,雷德万只是南田农场某片区的一名小学教师,市建委怎么可能给他划拨46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如果真如《证明》中所述,那市建委的批复文件在哪里?其次,如果这块土地是市建委划拨给雷德万的,那划拨给原告父亲雷贤钟的土地哪去了?再次,该房产是1985年由广东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局以及国营南田农场三方出资建设的,是原告父亲纪念地以及母亲、子女的住房,属家庭共有财产,雷德万私自将土地和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7086号证。原告雷凤玉、雷凤娇庭前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雷凤玉的出身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凤玉出生在马来西亚,为香港公民;2.雷凤娇的出身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凤娇出生在马来西亚,为畲族;3.雷德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德万的出生年月;4.雷贤钟先生生平简介,证明雷贤钟1953年回国,为国家的橡胶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1956年当选为全国侨联委员,并受到XXX总理接见;5.三亚市纪念雷贤钟先生诞辰100周年座谈会领导嘉宾合影,证明雷贤钟先生是受人尊敬的爱国华侨,在纪念他诞辰100周年的座谈会上,三亚市政府、统战部以及侨联的领导都参加了会议;6.原告父母、原告母亲与原告兄弟姐妹的合影及争议房屋的相片,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兄弟姐妹经常回来看望、照顾母亲,并在争议的房屋内生活、照相留念;7.划拨两块土地的临时土地证及收款单,证明三亚市政府划拨给原告父亲的两块土地因政府规定每人名下只能登记一块地,故经政府部门同意,一块地登记在雷贤钟的名下,另一块地登记在雷德万的名下;8.三土房(2007)字第7086号土地房屋登记卡及相关登记资料,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经查询得知三亚市政府于2007年7月依据红郊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不实证明材料将原告父亲遗产和母亲的财产都登记到雷德万的名下;9.雷德万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雷德万明确知道争议土地房屋是父亲雷贤钟的遗产。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0.三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1993年5月3日给三亚市政府的函件;11.雷德鸿、雷德海1993年3月5日给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的信;12.三侨字(1993)4号《关于扩建爱国华侨雷贤钟先生故居的意见》;13.三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给省外事侨务办的复函、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给雷贤钟的通知以及雷凤真的信件等资料。以上补充证据证明7086号证项下的土地和房屋是雷贤钟的遗产。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雷德万申请发证时,提交了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亚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单位关于其使用争议土地房屋的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房屋符合规划要求,三亚市政府经调查核实并刊登初始登记公告无异议后,向雷德万颁发7086号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共同述称,1984年,父亲雷贤钟以自己和雷德万的名义申请两块用地,但在其1984年11月5日去世前尚未取得土地证,两块地的临时土地证是其去世后才拿到的。1986年起,我们五兄弟开始集资在政府批准的地块上建房,并在此后近20年的时间里,不断完善房屋周边环境,建成房屋面积282.83平方米,用地面积466.53平方米的规模。在建房期间,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我们也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由广东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局以及国营南田农场三方出资建房作为原告母亲和子女居住以及纪念雷老先生用房的文件。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属国家所有,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况且父亲没有留下建房资金,因此我们不存在继承父亲遗产的问题。父亲去世后,母亲约在1985年迁到广州居住,由雷德岩照顾,1996年回海南跟雷德万生活了3年多,1999年又到广州与雷德岩居住,2007年在雷德培的陪同下回红沙居住到2010年逝世。雷凤玉1958年出嫁,1980年调到东方华侨农场工作,1986年到香港定居。雷凤娇1963年出嫁后在南田农场爱农队当工人,1980年调到东方华侨农场工作,后来又调到东方水泥厂工作,水泥厂分配有宿舍给她,是在水泥厂退休的。她们只是有时回来探望母亲,没有照顾过母亲,其称母亲是2010年2月1日病逝,可实际上母亲是2010年4月2日逝世的,连母亲逝世的时间都不懂,可见原告关于照顾母亲的主张是虚假的。2011年,半岛集团征用我们的土地房屋后,虽然建房时姐姐没有出钱,但我们几兄弟念在姐弟情分上,愿意分给她们每人30万元,可她们嫌少不同意。我们几兄弟对争议土地登记在雷德万一人的名下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德万、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雷德岩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2份证据:1.母亲余雪英生前的身份证复印件;2.兄弟姐妹交母亲伙食费的收支记录帐本。第三人雷凤丽、黄南芳、刘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争议土地不是划拨给雷德万个人的,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来源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颁证过程的事实依据,但不能充分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6、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证明效力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雷德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过其他兄弟同意,系雷德万个人意见,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房屋是父亲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来源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雷贤钟的关系及其探望母亲的事实;原告证据7、8来源真实,可以证明三亚市建设委员会曾就争议土地给雷贤钟和雷德万颁发过临时土地证以及被告给雷德万颁发7086号证的事实;原告证据9系雷德万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过其他兄弟认可,不能证明其他兄弟认可争议土地房屋是雷贤钟的遗产;对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0-13,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外送达的几个月内,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现其在庭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充分,而且原告和到庭参加庭审的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于雷贤钟去世之后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不予接纳。(三)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雷德岩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雷德万、雷德岩等5兄弟照顾母亲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雷德岩在庭后逾期提交前述两份证据已无必要,且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第三人雷德岩庭后补充的证据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1984年,爱国华侨雷贤钟以自己和长子雷德万的名义向三亚市政府(县级)申请建房用地。1984年11月5日,雷贤钟因病去世。1984年12月5日,三亚市建设委员会给雷贤钟和雷德万分别划拨了一块112平方米的土地,并颁发了两份临时土地证。1986年,雷贤钟的5个儿子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和雷德海共同集资在前述两块土地上建造了一栋两层楼房居住,并在其后20多年的时间里,将用地面积扩大到466.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2.83平方米。建房时,雷贤钟的妻子余雪英与女儿雷凤玉、雷凤娇均未出资。建房后,余雪英随儿子陆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直到2010年4月2日去世。已经出嫁的大女儿雷凤玉、三女儿雷凤娇也时常回家探望或照顾母亲。2007年7月25日,雷德万向三亚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土地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和三亚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单位关于其取得申请发证土地并兴建土地上房屋的证明材料作为申请发证依据。此后,三亚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经征询规划部门确认雷德万申请发证土地符合规划要求后,先后对雷德万申请发证的土地房屋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均作出了拟同意办理确权登记的意见。2007年9月5日,三亚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将对雷德万申请发证土地房屋权属的初步审定结果进行了初始登记公告。2007年9月21日,三亚市政府同意了雷德万的初始登记申请,并向其颁发了7086号证,载明:雷德万的土地地号为09-05-127,四至均为墙外;用地面积为466.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2.83平方米。2011年,雷德万与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3280万元的价格将包括708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在内的土地房屋转让给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此后,雷德万在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将708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交付给该公司使用。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随即拆除了7086号证项下房屋,并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2011年11月23日,雷凤玉、雷凤娇得知三亚市政府给雷德万颁发了7086号证,且雷德万已将708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转让给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即与雷德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雷德万同意从被征用的7086号证的土地房屋补偿款中分别支付给雷凤玉、雷凤娇90万元和70万元作为雷贤钟的遗产分配款。此后,因雷德万未按约付款,故雷凤玉、雷凤娇对三亚市政府颁发708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现708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到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另查,雷贤钟、余雪英夫妇共生育十一个儿女,其中,6个女儿为:雷凤玉、雷凤娥(1972年去世)、雷凤娇、雷凤丽、陈真真(自幼被他人收养)、雷凤蓉(约2010年去世);5个儿子为: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雷德万就争议土地房屋申请登记发证时,提交了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和三亚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单位的证明材料,证明三亚市建设委员会1984年划拨466平方米的土地给其作为住宅用地,并于1985年10月兴建一幢249.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可经本院查明,前述单位关于雷德万取得争议土地并兴建地上房屋的证明材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表现为:首先,本案争议的466.53平方米土地并非全部是划拨给雷德万一个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争议土地的临时土地证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可以证实,雷贤钟先生生前以自己和长子雷德万的名义向三亚市政府申请两块建房用地,三亚市政府基于雷贤钟先生为海南橡胶事业作出的重大贡献同意将争议土地划拨给其和长子雷德万,虽然在政府正式划拨土地前雷贤钟已于1984年11月去世,但三亚市建设委员会1984年12月颁发的临时土地证明确载明,两块112平方米的土地中,有一块地是划拨给雷贤钟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划拨给雷贤钟的土地,其妻余雪英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次,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不是雷德万一个人建造和使用的。据调查,本案原告和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对广东省农垦总局、海南省农垦局以及国营南田农场三家单位是否出资建设争议房屋有很大的争议,但对雷德万、雷德岩等5兄弟共同出资建设争议房屋及母亲余雪英在该房屋内陆续居住多年直到2010年去世的事实是无争议的,由此可见,三亚市河东区红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和三亚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单位关于争议房屋系雷德万个人兴建的证明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雷德万2007年申请登记发证时,本案争议土地房屋是属于雷贤钟的妻子余雪英及其子女共有的家庭财产。雷德万隐瞒该土地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的真实情况,提供不实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三亚市政府未经认真审查核实,即将该土地房屋权属全部登记确认到雷德万一人名下,并颁发了7086号证,违反了前述关于登记审核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雷德万、雷德岩、雷德鸿、雷德培、雷德海主张争议土地房屋只是其五兄弟共有的财产,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亚市政府给雷德万颁发708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发证依据不足,但鉴于雷德万已将7086号证项下土地房屋产权转让给案外人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使用,原告对此未主张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争议土地房屋不是善意取得,故该颁证行为不宜撤销,而应依法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雷德万颁发三土房(2007)字第7086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凤玉、第三人雷德鸿、雷德海、雷凤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吉 红审判员 陈积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关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