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齐秋梅、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齐秋梅,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黄秀英,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皮薄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齐秋梅,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琳,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秀英与被告齐秋梅、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被告齐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齐秋梅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齐秋梅及借款担保人朱琳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齐秋梅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现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向原告还款。被告朱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齐秋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秀英现金贰拾万元,月息2%,借期半年,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担保人朱琳”。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秋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齐秋梅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齐秋梅明确承诺于2011年5月3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其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齐秋梅主张利息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琳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秀英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朱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齐秋梅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琳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齐秋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朱琳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