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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伟娟。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娟、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因婚后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婆媳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3年5月,原告外出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婆媳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其虽申请证人茅某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茅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自己陈述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存在矛盾,且证人茅某系原告弟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