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将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及宅院分割,现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宅院。三被告辩称,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安排工作,随其姨夫姓王)、张某乙、张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二儿张某丁(未婚)于2010年1月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2010年9月,因旧村改造,该房被拆除,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及宅院的面积进行分割,该协议书写明:“兹有本村村民张某甲年老多病,有四间北屋分给兄弟三人张某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平分四间北屋代院总平方,其中多给张某戊5个平方,以此为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证人:郭某某、刘某某。”三被告表示,三被告未侵害原告对张某丁遗产的继承权,三被告承认该遗产已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只是分割了原告的财产,并提供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证实,协议书是2011年8月在村委达成的,邻居帮忙把原告拉到村委院内,被告王某某写好协议书后,念给原告听了,说明了分房等情况,原告表示同意,但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刘某某证实,协议书是2010年8月签的,签协议书时原告就在村委院内,证人找原告落实情况,原告同意分房,然后三被告才签的协议书。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协议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宅院等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同意三被告分割其财产,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三被告分割其财产,因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被告不承认侵害原告的继承权,并承认张某丁的遗产已由原告继承所有,且协议书上亦写明原告有4间北屋等财产,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现了对张某丁遗产的继承权,张某丁的遗产已由原告继承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宅院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张某丁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