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吴炎军、彭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吴炎军,彭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80号原告:王建华,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炎军,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彭延才,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炎军、彭延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吴炎军、彭延才,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2年12月26日,吴炎军驾驶彭延才所有的皖B×××××号小汽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西阳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认定,吴炎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756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16920元(12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0元[(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休息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被告吴炎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诉请是否合法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彭延才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曾表述其没有收入,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出院休息营养费时间过长,以一个月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彭延才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向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吴炎军驾驶皖B×××××号面包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西阳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原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彭延才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013年5月2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500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皖B×××××号面包车登记在彭延才名下,彭延才、吴炎军系该车的实际共有人,吴炎军驾驶车辆为朋友办事时发生该起事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称其无业,原告的妻子代其签名,原告按的手印。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吴炎军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吴炎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彭延才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彭延才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吴炎军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每日80元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84096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500元,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受伤致残,住院21天,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6、出院休息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酌定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7、误工费,原告无业,其因伤休息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8086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彭延才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向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经济损失108086元;二、被告吴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建华对被告彭延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王建华承担294元,被告吴炎军承担127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271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