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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风诉被告程强的、程京祥、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风,程强的,程京祥,杜庆芳,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俊风。委托代理人:翟海军,系原告王俊风丈夫。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强的。被告:程京祥。被告:杜庆芳。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燕。地址:肥乡县化肥厂路口东侧。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伟。地址:肥乡县天台山镇张达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7317-X。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孙文龙。委托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负责人:赵志峰。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风诉被告程强的、程京祥、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海军、蔡庆海、被告程京祥、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强的、杜庆芳、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风诉称:2012年6月6日8时30分许杜庆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强的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GX**、冀DP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程强的所有的车辆在避让杜庆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程新芳驾驶的承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安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目前已发生医疗费8万元。同时也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万元。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肥公交认字(2012)第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庆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强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新芳、王俊风无责任。另外,被告程强的所驾驶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强的和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720.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0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61943.04元。3、成安县众森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二份,用以证明因该事故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4、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十二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翟海军的收入情况。5、成安县成安镇衙前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成安县城内居住。6、户籍证明三份、成安县北乡义乡辛庄村民委员会一份,用以证明王文笔系原告父亲,翟傲雪系原告女儿。7、王文笔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文笔的年龄。8、肥乡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270元。9、交通费票据九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100.8元。被告程京祥辩称:因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程京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华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冀DGX**、冀DPS**挂号肇事车辆在该两个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2、翟海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京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三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244000元之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数额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依法驳回原告过高和没有合法票据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邯郸市圣云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对证据3、4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证据5认为,应是户口专用章;对证据认6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认为,有一处对不上伤残,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9认为,有部分用餐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程京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程京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程京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6日8时30分许,杜庆芳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希望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强的驾驶的冀DG89**、冀DP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程强的驾驶的冀DG89**、冀DP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避让无牌照摩托车时,与程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俊风发生碰撞,造成杜庆芳、程新芳和王俊风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原告住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2、血气胸;3、右侧肋骨骨折。于2012年7月1日转入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943.04元。其中包括一支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4000元的医疗费票据。2012年6月25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肥公交认字(2012)第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庆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强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新芳和王俊风无责任。2012年11月5日肥乡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27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程京祥。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程新芳、杜庆芳提起诉讼,经肥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各赔偿程新芳、杜庆芳9698元。本院认为:被告程京祥的车辆造成原告王俊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1943.04元;2、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3、误工费80元×9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22%=804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8、鉴定费227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乘坐交通工具往来的必要性,酌情认定为1500元;10、被抚养人王文笔的生活费为4711元×5年×22%÷2=2591元;被抚养人翟傲雪的生活费为4711元×13年×22%÷2=6736.73元。共计17937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俊风89687.8元,共计179375.5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数额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的辩解,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968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9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王俊风承担27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连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