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永进与被上诉人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进,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中华诉被告黄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中华2012年10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永进偿还饲料款5112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黄永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李中华与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鱼料加工合同,并生产鱼饲料。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原告用未经注册登记的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义由业务员刘玉华、崔其振推销其产品。2007年6月12日,刘玉华以“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黄永进签订销售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所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原告饲料每吨为2800元,原告必须保证饲料系数不超1.6(50%以上鱼塘);被告使用原告全程饲料,原告为被告首批铺货10吨,作为系数保证金;饲料运费由原告负责;因饲料质量问题引起鱼体出血,大量死亡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因喂养水质管理等方面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卖鱼时,鱼出现病状:如鱼体出血,宽边大肚,发红,运输等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负责。或原告按当时鱼价负责收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必须在鱼出塘后全部还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又派崔其振负责与被告的业务,故崔其振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在原告的业务员刘玉华、崔其振供给被告鱼饲料过程中,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计货款51120元。被告的鱼出售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下欠原告的货款,经刘玉华、崔其振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2009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永进偿还原告货款51120元。黄永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131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虽持有该欠条,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刘玉华、崔其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永进所欠货款,债权人应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鱼饲料,并以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义销售其产品,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但原告业务员刘玉华、崔其振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了4份欠条,承认欠货款51120元。该4份欠条虽载明被告欠“郑州大发生物饲料公司、郑州大发料款、郑州料款”,但现原告持有该4份欠条,证人刘玉华、崔其振证明,被告出具的4份欠条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此外,被告也未举证曾经购买过其他人的饲料,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进偿还原告李中华货款5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黄永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曾提起诉讼,但被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与大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大发公司的投资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若被上诉人认可饲料是其替大发公司生产或冒充大发公司生产,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本案应移交相关部门,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可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中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应否、如何支付上诉人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中华提供给上诉人黄永进的鱼饲料,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查合格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属“三无”产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中华为上诉人供应的鱼饲料,系用未经注册登记的“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生产,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查合格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属“三无”产品,违反了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关于“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规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三无”饲料产品,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玉华、崔其振2007年6月12日与上诉人黄永进签订的销售协议,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所供饲料为“三无”产品后,仍继续接收被上诉人饲料,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上诉人虽称因被上诉人所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已将该饲料全部投放鱼塘无法返还,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以按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的50%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为宜,即25560元(51120元×50%)。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饲料后,上诉人出具有4份欠条,欠条虽分别载明欠“郑州大发生物饲料公司、郑州大发料款、郑州料款”等字样,但被上诉人现持有该4份欠条原件,上诉人与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之间销售协议甲方签字人(即被上诉人李中华的工作人员)刘玉华、崔其振均出具证明证实4份欠条是被上诉人所供饲料货款,故被上诉人李中华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审理问题。本案纠纷被上诉人虽于2009年5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但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时提供了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全部返还货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为:黄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返还李中华货款25560元;二、驳回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元,由黄永进、李中华各负担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