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与柯雨秋、柯增峰、程启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商初字第5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下称汤泉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学武,汤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檀庆彪,男,1963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301172013,汉族,汤泉支行信贷员,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村里庄组****号。被告柯增峰,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程启俊,女,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柯雨秋,男,1998年8月1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柯增峰,系柯雨秋父亲;程启俊,系柯雨秋母亲。原告汤泉支行与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檀庆彪;被告柯增峰,被告程启俊,被告柯雨秋的法定代理人柯增峰、程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支行诉称,被告柯增峰于2011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年利率9.84%,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房产共有人)做为担保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1号钱塘望景花园颐景苑14幢3单元406室房产作价对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到期,被告柯增峰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柯增峰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此款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2、被告柯增峰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我借的,但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我已经全部付清,要求原告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柯增峰以购砂石料为由,向汤泉支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9.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愿以本人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1号望景花园颐景苑14幢3单元406室面积为110.73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8月1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宁房他证浦字第2436**号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柯增峰仅归还本金10000元及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相关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4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柯增峰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柯增峰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柯增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汤泉支行有权以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泉支行借款本金64万元及此款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柯增峰逾期未履行的,原告汤泉支行有权以被告柯增峰、程启俊、柯雨秋所抵押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11号望景花园颐景苑14幢3单元406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柯增峰负担;被告程启俊、柯雨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