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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春霞。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钟管镇等地共8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冯某、泮佳雯等人,总计重约6.3克。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于2013年1、2月期间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尹某、冯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泮佳雯、沈某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未向该二人贩卖毒品冰毒。辩护人万春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向泮佳雯、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关于被告人杨某向尹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代为购买毒品冰毒,并未从中获利,故不应认定该七起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冰毒重量总计约3.5克对被告人杨某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某日,冯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随即从“二哥”(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得重约3.5克毒品冰毒,后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67幢5单元201室的租房内,将重约3.5克毒品冰毒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2、2013年1月某日,泮佳雯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村委对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泮佳雯。3、2013年1月20日左右,泮佳雯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钟管镇干山加油站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泮佳雯。4、2013年2月某日,泮佳雯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钟管镇干山沙县小吃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泮佳雯。5、2013年1月某日,尹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4克毒品冰毒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67幢5单元201室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6、2013年1月某日,尹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4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奥都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7、2012年12月下旬某日,沈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6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8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钟管镇干村网吧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8、2013年1月某日,沈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杨某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钟管镇干山加油站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共8次,贩卖毒品数量总计重约6.3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泮佳雯、尹某、沈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通话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予以佐证;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3、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4、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泮佳雯、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未向泮佳雯、沈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给泮佳雯、沈某、尹某等人,被告人杨某在尹某的要求下提供毒品冰毒,且从其对尹某的欠款中扣除购买毒品的相应金额,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