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萍与叶良贵、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叶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徐萍。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良贵。被告叶良贵。原告徐萍与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叶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叶良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归还;又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且两起借款叶良贵均作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叶良贵以自己位于金牛区长久一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债权担保。但被告至今均为归还,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本金利息暂计252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叶良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叶良贵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萍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归还。被告叶良贵作为保证方将自己位于金牛区长久一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同日,二被告及叶良贵妻子马碧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萍交来的2010年3月9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300000.00元,并加盖了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萍借款150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26日之前归还。被告叶良贵作为保证方以自己位于金牛区长久一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萍交来的2010年8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0000.00元,并加盖了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对所提供抵押担保金牛区长久一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年3月9日、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叶良贵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二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萍与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叶良贵之间于2010年3月9日、于2010年8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从2011年8月27日起支付占用本金的利息不当,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6日,且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叶良贵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良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萍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萍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2元,由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