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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子明与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子明,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法定代表人许荣根。委托代理人骆建根。上诉人郑子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钱江市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下午郑子明驾车前往钱江市场购物,因找不到市场停车场的入口,郑子明下车走到机动车出口处收费亭向管理员询问。在郑子明得到管理员的指点欲走回自己的车辆时,出口处道闸档杆落下刚好砸在郑子明的脸上,并使郑子明摔倒在地。经医院检查,郑子明左眼球挫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脸头皮血肿,右侧第九肋骨背侧骨折。2012年3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医生开具医疗证明建议郑子明休息。郑子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81.20元。档杆砸在郑子明脸上导致其眼镜损坏,该眼镜的配置费用为1769元。钱江市场机动车出口处收费亭在道闸档杆的内侧,机动车出口处有明显的禁止行人入内的文字及图标。现郑子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江市场确认对郑子明的人身伤害侵权并作出道歉;钱江市场赔偿郑子明医药费1181.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仅部分减少的收入)6104.8元、损坏的财产(眼镜)1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江市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钱江市场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郑子明及钱江市场提交的照片显示,在钱江市场机动车出口处有明显的行人禁止通行标识,郑子明明知行人不得进入道闸却不顾,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钱江市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钱江市场承担70%的责任。对于郑子明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子明主张的医疗费1181.2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误工费,郑子明主张误工33天有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予以确认,但郑子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损失为3230.47元。对于财产损失,郑子明以其被损坏的眼镜配制当时的价格主张赔偿基本合理,对该损失1769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郑子明的损失总额为6180.67元,钱江市场应当赔偿4326.47元。因钱江市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郑子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故对郑子明要求钱江市场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子明损失4326.47元;驳回郑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江市场负担。宣判后,郑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找不到入口标识,也无人引导,又无处询问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下车走向出口处收费亭向管理员询问,这里走向收费亭,并不是所谓的“误入”或者“明知……却不顾”,完全是因为市场经营者的不作为而导致消费者的不得不,因果关系十分明显。从位置上和标识上讲,收费亭位于栏杆后面车道前侧面,限行标识则位于栏杆后面车道正上方,欲询问管理员必须经过栏杆,无法绕行,道闸栏杆是具有防砸功能的栏杆,若遇障碍物该栏杆会自动停止下落并且栏杆上并没有危险警示标识,也就是说,即便有人经过该栏杆,该栏杆也是安全的不至于会伤到人的。从管理上讲,该栏杆是由电机拖动的,而电机又是由具有防砸功能的控制器控制的,无论电机还是控制器都需要通电才能动作,如遇险情,只需管理员及时切断电机或是控制器的电源,都可以中止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目的地与目标很明确是收费亭与管理员,而不是限行标识目标所指向的出口车道,从诉讼双方照片证据中的行人禁行文字及图标(标识)的标注位置看,栏杆后面卷闸门上(车道正上方)限行限重限高限速的交通标识的含义从交通法规的角度来理解是行人不要走出口车道进入市场,栏杆处地面的文字则是强调这一提醒。上诉人的目标是收费亭而非车道,目的是询问管理员入口在哪而非由出口车道去进入市场,其根本不存在走出口车道进入市场的故意和必要,也不会意识到无危险警示的防砸栏杆会砸倒自己,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郑子明明知行人不得进入道闸却不顾”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对郑子明当时思维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明确钱江市场应对本案中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章中减轻责任的条款,更何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照片明显作假,原审法院不注重细节,依据被上诉人作假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无疑是不恰当的,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除了在学校的教师工作外还有报社和出版社等多个兼职,它们都是以“工资”的名义定期或者不定期往上诉人的卡里打入报酬,所以上诉人每个月的收入并不是固定的,或多或少很正常,但要证明这个月比上个月“应该”少收多少或者多收多少却是取证困难麻烦,因为这是一个随机数而不是固定数,银行账单反映不出来,说明不了问题,反倒是税务局的税单,可以推算出是否真有这些收入。误工费仅仅是学校工资中的一部分,不包括年终奖更别提兼职单位的收入,其实因请假,年终奖也是要扣的,这损失也不少,学校的工资证明及税务局的税单己完全可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双方既然都同意按平均工资算,那么依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杭州市教育行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是79986元,这是人尽可查的杭州市统计局公开资料2012杭州市统计年鉴中公布的,上诉人一审时即已将此数据资料查阅整理好提交给了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判决时并没有依规定来判。上诉人的教师身份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都是认可的,那么,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按理也应予以认可,这才公正。综上,上诉人郑子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侵权并作出道歉;判令钱江市场赔偿郑子明医药费1181.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仅部分减少的收入)6665.5元、损坏的财产(眼镜)176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江市场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出口车道边上立有“停车入口向前50米,并有箭头指向”的标志,道闸外地面及车道上方均有“行人不得入内”的明显标识,对上诉人误入车道受伤市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答应等其伤好后协商解决,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几次三番协商郑子明对其提出的补偿额寸步不让,并对市场的停车收费系统安全问题提出质疑。事实上市场安装的智能型停车收费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道闸对金属类即车辆具有防砸功能,且收费系统使用近二年从未发生此类事件,而郑子明所说停车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已发生过4次伤人事件完全是道听途说,没有事实依据。郑子明自行误入标识标志明确禁止行人进入的出口车道有错在先,而市场事先已尽了告知义务,事后没有回避,并立即报险(市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已经尽到了责任。二、郑子明认为在协商过程中市场一而再再而三的横生枝节使协商终止,完全是无稽之谈,市场认为几次协商无果的症结在郑子明本身。在多次的协商过程中市场要求郑子明提供具体损失数据,郑子明只提供了部分,不愿提供真实的损失数据。2013年春节前(2012年1月28日)的最后一次协商,郑子明提出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给予补偿,市场经和保险公司协商同意郑子明要求以了结此事,但打电话通知其本人却不接电话,后打电话给其妻子,其妻说郑子明不同意且已经起诉至拱墅区人民法院。事实证明是郑子明出尔反尔,拒绝调解,想借此得到高额赔偿。三、郑子明认为钱江市场的证据虚假,事实上郑子明的证据也同样是事后补拍,拍摄的角度精心挑选,事后做过处理。其实至目前为止现场还是和之前一样没有做过任何改动,对于标识标志市场会定期更换(因露天日晒雨淋油漆字迹会淡化脱落)。四、上诉人实际伤势并不严重,事实上郑子明在事发前一天即3月17日病历就有腰肋部疼痛3天的记录,且事发后当时去医院就诊并未发现骨折,而是二次去医院才确诊,这之间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定是在钱江市场造成的骨折,其中几张病假条也是事后再补的,一审时钱江市场已做退让并认可拱墅区法院的判决。但郑子明得寸进尺,纠缠不休,又不愿提供收入减少的真实数额,本次上诉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比一审又有增加,被上诉人无法接受。五、郑子明一方面在单位请了病假,享受着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一方面再要求钱江市场给予重复赔偿,被上诉人觉得不合情理。上诉人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为其所用,唯独不检查自己的行为有没有错。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子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表明2011年杭州市国有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中,教育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986元,拟证明郑子明应该按照教育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2、杭州日报报业集团一卡通一份、每日商报工会会员证一份,拟证明郑子明有其他兼职单位,收入不只一份。被上诉人钱江市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应该按照教育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郑子明的误工损失。郑子明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郑子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钱江市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钱江市场机动车出口处有明显的行人禁止通行标识,郑子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明知行人不得进入道闸。由于其对警示标志的忽视,加之钱江市场自身对相应设施的管理不当,导致案涉损害事件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子明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从而依法减轻被上诉人钱江市场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钱江市场所提交的证据作假,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上诉人郑子明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6104.8元,其二审中提出的金额为6665.5元,故本院对于其超过原审主张部分的金额不作审查。经查,郑子明在原审时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的计算依据为其所在单位杭州文晖中学出具的郑子明月收入为6104.8元的证明。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郑子明仍不提供其因为本次受伤实际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郑子明在上诉期间又以教育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郑子明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