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单某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勤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单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现已长大成人,都已外出打工挣钱。为了免遭家庭暴力,2000年原告单某某被迫与被告杨某甲分居另住,时间已长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和原告单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结婚后夫妻恩爱,感情非常好,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单某某由于外出打工,可能是受不良风气影响才故意编造谎言,以达到离婚之目的。被告杨某甲和原告单某某结婚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家庭美满和子女的幸福,被告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单某某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已分居十多年时间,且分居后原告单某某从没有回村居住。第三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田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某某已结婚20多年时间,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多次闹离婚,夫妻分居已有十几年时间。第四组:1、杨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单某某女儿生于1990年11月,儿子生于1996年7月。第五组是2000年至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存收入表,证明2000年至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金额情况。第六组是中国人民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2000年原、被告的儿女还很小,从情理上讲,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不可能不回家看望儿女,如果原告从2000年从来没有回村看过儿女的话,那么原告可能构成遗弃罪。事实上是原告外出打工,逢年过节便回家,故楚岗村委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田庆孩、刘凤云证言自相矛盾。如果原、被告这么多年没有见过面、没有来往过,怎么可能闹离婚?离婚是双方行为,原告外出打工分居与夫妻感情破裂所说的分居是不同的概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该两个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所以该两份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原告单某某夫妻二人感情好,原告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2、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甲的身份。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杨某甲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抑郁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对五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五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说明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该五份证人证言除证人的基本情况外,内容雷同,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田某某、刘某乙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地的村民,且原告单某某自称自己长期在外打工,田某某、刘某乙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明又不能说明可靠的合法来源,使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两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0年至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无证人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并于1991年1月1日(农历1990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彼此恩爱,感情较好,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1990年11月15日,原、被告长女杨某丙出生,1996年7月14日原、被告长子杨某乙出生。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感情投入较深,唯恐失去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行为逐渐产生猜疑,使得夫妻之间的感情受到影响。此后被告杨某甲患上抑郁症,原告单某某为家庭生活所迫,常年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单某某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被告对原告仍一往情深,原、被告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双儿女,需要家庭的温馨和幸福,出于家庭幸福和谐及子女成长的现实需要,原、被告仍应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