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长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夏磊与赵斌、何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赵斌,何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长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夏磊。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赵斌。被告何兴梅。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夏磊诉被告赵斌、何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何兴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磊诉称:2013年8月4日,赵斌因需要资金,向他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他多次催讨借款,但赵斌至今未还。赵斌与何兴梅系夫妻关系,赵斌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赵斌、何兴梅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斌、何兴梅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斌、何兴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赵斌与何兴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赵斌向夏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赵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夏磊催讨无着,于2014年3月25日将赵斌、何兴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江阴市长泾镇泾南社区及和平村委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斌向夏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赵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因该借款形成于赵斌、何兴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赵斌、何兴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夏磊要求赵斌、何兴梅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斌、何兴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2110元(夏磊已预交),由赵斌、何兴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振宇审 判 员 龚新剑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