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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汲某;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汲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西尚壁村口处时,撞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邯临公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贾某,造成贾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汲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属醉酒。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01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判决,被告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贾某人民币49002.15元,现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汲某供述材料、被害人贾某陈述材料、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领款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贾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汲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